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心妤(原名羅珍儀)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君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崇儀
送達代收人 游豐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威志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謝宜臻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心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或雇主處任職,每月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第三人王思舜所生育未成年子女王○彩(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每月所需費用9,309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債權之斯時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攤還2萬7,733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職務異動致薪資減少、懷孕因素而無力履行完畢,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379至382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債權之斯時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攤還2萬7,733元,此有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365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本院卷第366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清算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45頁)、112年至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63、391至393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或雇主所出具資料、聲請人自行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1萬8,511元(499,786÷實際工作月數27個月≒18,5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60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然因依卷附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9頁)所示,聲請人自115年1月起按月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輔助金750元,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僅於1萬7,868元(計算式:18,618-750=17,868)內有理由。
㈣聲請人與王思舜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彩,此有王○彩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3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王思舜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15年4月13日府社救字第1150068077號函(本院卷第223頁)、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7頁)所示,王○彩現未領有相關補助。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以9,309元(計算式:18,618×扶養比例1/2=9,309)內為有理由。
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0元(計算式:18,511-17,868-9,309=-8,666),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前置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機車、汽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361頁),並有112年至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63、391至393頁)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甲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乙帳戶)、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新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安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安泰銀帳戶)、向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彰銀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局帳戶)、向陽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陽信銀帳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帳戶)、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向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元大銀帳戶)(本院卷第23、236、36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兆豐銀甲帳戶及兆豐銀乙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明細表(本院卷第57頁)與兆豐銀乙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3頁)、台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5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安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7頁)、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9頁)、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9至73、268、269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5至83、263至267頁)、陽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5頁)、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1頁)、渣打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元大銀帳戶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71頁)所示,聲請人兆豐銀甲帳戶截至114年11月4日餘額為84元、兆豐銀乙帳戶截至114年11月4日餘額為16元、台新銀帳戶截至96年12月5日餘額為0元、一銀帳戶已於114年11月24日銷戶、安泰銀帳戶截至100年7月21日餘額為0元、彰銀帳戶截至114年6月21日餘額為34元、土銀帳戶截至115年3月30日餘額為374元、郵局帳戶截至115年4月8日餘額為178元、陽信銀帳戶截至95年1月17日餘額為0元、玉山銀帳戶截至96年8月22日餘額為0元、渣打銀帳戶截至114年6月21日餘額為36元、元大銀帳戶截至115年4月13日餘額為0元,存款總額為722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0月29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5至4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結果(本院卷第49至54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解約金為1萬5,721元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 00XWO號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解約金為2萬8,497元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00FW1L號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等壽險保單,壽險保單共價值4萬4,218元。
㈦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0元,如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131萬2,607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1,357,547-存款722元-壽險保單44,218=11,312,607)。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顯不足以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之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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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3月30日/本院卷第279頁;調解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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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5月25日/本院卷第293頁;調解卷第83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4月9日/本院卷第299頁;調解卷第95-2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4月2日/本院卷第301頁;調解卷第145頁 |
| | | | | | | | |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3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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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5月25日/本院卷第221頁;調解卷第143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5月26日/本院卷第197頁;調解卷第153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5月26日/本院卷第211頁;調解卷第65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5月25日/本院卷第229頁;調解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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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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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依調解卷第47至49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375頁張珮卿所出具薪水證明書之記載,未見聲請人有勞保投保紀錄或就業收入。 |
| | | | | 依調解卷第47至49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375頁張珮卿所出具薪水證明書之記載,未見聲請人有勞保投保紀錄或就業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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