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稚芸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號0至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595至600頁)。又聲請人於更生執行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卷,下稱更執卷,第269至273頁),惟該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本件復未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之聲請,則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
㈢查聲請人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知聲請人於更生開始後,並於114年2月起受雇於軒然美容坊即紫色美人即陳潤萱起(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薪資收入如附表1所示,其中114年3月至115年3月平均收入為(計算式:382,700元÷14個月=28,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㈣次查,由聲請人於更生執行中所陳報其與受扶養人每月支出為18,618元(更執卷第265頁),與前開公告數額相符,應堪採認。又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其中未成年子女范○○由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李○○則係由聲請人與其生父共同扶養,扶養比為2分之1,均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5頁),另聲請人並自陳其未成年子女范○○受有公益團體家扶基金會補助每月2,500元(本院卷第84頁),故聲請人須支出范○○之扶養費為每月16,118元(計算式:18,618元-2,500元=16,118元),李○○則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2=9,309元)。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4,045元(計算式:18,618元+16,118元+9,309元=44,045元)。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823元,其收入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045元,每月已無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系爭更生方案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無履行可能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無從逕以裁定認可,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