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得柾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崇儀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得柾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業務,每月營業額如歷年公告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數額,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母黃何月霞每月所需費用6,206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承以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本院卷第236頁),然因其所陳報每月營業額(本院卷第208、236頁)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小規模營業標準(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是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要件。
㈡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7至47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5年3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卷第173頁)在卷可稽。
㈢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至32頁)、113年至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3至79頁)、聲請人自行陳報每月營業額資料(本院卷第208、236頁),聲請人近期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8,283元(820,220÷實際工作月數29個月≒28,2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36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黃何月霞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6,206元(調解卷第33頁)。依卷附黃何月霞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卷第2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27、28頁)、113年及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63至69頁)、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頁)、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9頁)、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頁)、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苗栗縣政府115年5月28日府社救字第1150110185號函(本院卷第11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1頁)、YAHOO股市資料(本院卷第249至256頁)、二手車網站資料(本院卷第259至262頁)之記載,黃何月霞現年81歲,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價值約26萬9,000元(計算式:【二手車網站資料所示同型號及出廠年份車輛之最高價35萬8000元+最低價18萬元】÷2=26萬9,000元)之104年出廠的A車、市值25萬5,200元(計算式:115年7月27日收盤價每股63.8元×股份數4,000=255,200元)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股、市值39萬9,840元(計算式:115年7月27日收盤價每股54.4元×股份數7,350=399,840元)之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350股(財產總價值為92萬4,040元),114年間無薪資收入,自113年起每年領取苗栗縣政府所發放春節、端午節、重陽節敬老禮金(每節1,000元)。又黃何月霞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第三人即次子黃得修、長女黃秀琴,合計為3人。則以81歲女性按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10年、115年苗栗縣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1萬8,618元進行估算,黃何月霞之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其老年生活(計算式:【〈18,618×12〉-3,000】×10=2,204,160﹥黃何月霞稅籍資料所示資產總價值924,040),堪信黃何月霞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按其扶養比例每月所應負擔扶養金額以6,123元內(計算式:【〈18,618×12〉-3,000】÷12×1/3≒61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機車、汽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6頁),並有113年至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3至7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9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局帳戶)(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9、、236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調解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所示,聲請人
郵局帳戶截至115年5月19日餘額為404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5年1月6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61至63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21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價值3萬8,635元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CHT001632-YA號永安終身壽險保單。
㈦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42元(計算式:28,283-18,618-6,123=3,542)。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846萬6,042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8,505,081-存款404-壽險保單38,635=18,466,04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約5,214個月即434年又6個月(18,466,042÷3,542≒5,213.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人類正常壽命年限,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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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5月20日/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125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5月26日/本院卷第109頁;調解卷第113頁 |
| | | | | | | | | 僅陳報部分債權內容/本院卷第115頁;調解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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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7月7日/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調解卷第97至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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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7月7日/本院卷第133頁;調解卷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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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5年5月26日/本院卷第153頁;調解卷第129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5月22日/本院卷第171頁;調解卷第141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7月8日/本院卷第119頁;調解卷第91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5年7月8日/本院卷第165頁;調解卷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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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