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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崇儀
                    送達代收人  黃怡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曾慶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建宏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同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同條例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114年10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1份(消債更卷第307至312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以補正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宗〈下稱司執卷〉第245至247頁)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756元、清償總額55萬8,432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苗院潔114司執消債更睦52字第252號函(司執卷第293頁)通知債權人並命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因不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而未獲可決,此業經本院調取司執卷核閱屬實。
 ㈡因聲請人名下尚有附表所示土地,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消債更卷第249至272頁)在卷可佐,依公告現值、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共約價值104萬4,025元(計算式:土地總價值12,528,297×應繼分比例1/12=1,044,0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55萬8,432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㈢本院前已就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乙事,以115年4月1日苗院潔114司執消債更睦52字第8794號函(司執卷第329至331頁;下稱命陳述意見函)命聲請人、債權人陳述意見,聲請人業具狀表示同意,此有命陳述意見函(稿)1份(司執卷第329至331頁)、命陳述意見函之送達證書4份(司執卷第341至347頁)、聲請人115年4月1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明狀1份(司執卷第337頁)附卷供參。  
 ㈣從而,本件因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系爭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法逕予認可,揆諸上揭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以114年1月公告現值換算所得之權利範圍價值
應繼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43.56
3,200
1/1
2,699,392
1/12(計算式:左揭權利範圍先為聲請人配偶蔡旻樺、第三人蔡政諭、蔡明縈、蔡旻芳、蔡和益、蔡春風共同繼承,蔡旻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蔡旻樺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後,由聲請人、蔡政諭、蔡明縈、蔡旻芳、蔡和益、蔡春風共同繼承,聲請人之應繼分為1/6×1/2=1/12)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78.19
5,300
1/1
944,407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626.84
1,400
1/4
3,719,39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367.03
1,400
9/20
2,751,229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44.12
1,400
1/5
460,354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976.86
1,400
1/5
1,953,521
合計
12,528,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