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靜婷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 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靜婷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債務人吳靜婷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表1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125,416元。然其每月收入僅25,000元,且資力有限,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雖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清償32,027元,但當時每月收入不足30,000元,履行未達1年即無力清償而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資格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43至53、77至79、131至133、173頁),可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5年迄今均受雇於豐祥企業社擔任品檢員職務,且查無其在前開期間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毀諾應否歸責部分:
⒈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同條第8項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同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雖於95年5月間與附表2編號7所示債權人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權利,嗣由該債權人承受)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2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按月攤還32,027元,有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本件清算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⒊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43至53、77至79、131至133、17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收入如附表3所示,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該收入計算之。
⒋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居住於苗栗縣,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153頁),與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數額相符,自屬可採,故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即以該金額計算之。
⒌據此,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每月收入至多為30,000元、少則20,000元(見附表3),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至多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11,382元,顯然每月均不足以清償前開協議每月32,027元之分期攤還款項,堪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有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合法。
三、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收入如附表3所示,業如前述。則據此計算聲請人前開期間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6,839元(計算式:832,000元÷31個月=26,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由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車輛(財產清冊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業經註銷,本院卷第171頁),但有如附表4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除附表4編號13之國泰人壽保單外)共計803,084元,及中華郵政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990元(本院卷第57至60頁),又本院雖查得聲請人名下尚有於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設有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157頁),然聲請人自陳除中華郵政、聯邦銀行外其餘帳戶皆已終止,無明細可提出(本院卷第153頁),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804,074元 (計算式:除國泰人壽外保單803,084元+存款990元=804,074元)。
㈡又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18,618元計算,業如前述,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83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8,221元(計算式:26,839元-18,618元=8,221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4,624,893元(依本院前案即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認定之債權數額,本院卷第81至86、152頁),扣除聲請人目前所有資產後剩餘數額為13,820,819元(計算式:14,624,893元-804,074元=13,820,819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扣除聲請人資產後之債務,需140.1年始能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820,819元÷每月8,221元÷12個月/年=140.1年),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
六、又按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並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表1所示之生活限制。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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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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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債權明細表
附表3:薪資明細表
附表4:保險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