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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銘即劉子銘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劉家銘即劉子銘自115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3萬元,資產僅有4098元,目前戒毒及在學中,預計於民國117年6月畢業,現尚依賴母親及教會資助生活。縱使將來畢業,因聲請人無一技之長,難在教會外就業市場覓得穩定工作而無力清償。其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提出聲請清算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陳稱其過去2年在教會實習之薪資,每月均未滿1萬8618元,已經提出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每月收入表格清單為證(調解卷第33至35頁、第59頁,清算卷第25至29頁),故其每月無多餘之資力可以清償債務,需仰賴母親及教會扶助始得維持生活,已堪認定。
 ㈢再就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共計僅4098元而未達1萬元,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卷第39至50頁);而其名下僅有自己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之保單,且契約生效日為89至91年,距今久遠而應認無清償價值及實益。而其所擁有之車輛為95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調解卷第37頁),迄今已經超過15年,至多僅有報廢回收之殘餘價值,應認難資清償相當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之現存財產僅有金融帳戶存款4098元及95年出廠車輛1輛,且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