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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琳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陳佳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羽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琳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3年5月30日10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9月15日因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並確定後,為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