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永馨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永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事件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即認可,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嗣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8號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今聲請人已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繼續清償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債務,且各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四、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報還款之匯款紀錄,復由各債權人陳報確認屬實(如附表本院卷及備註欄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112消債職聲免8卷第125至133、179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E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1、2項之未先清償優先權債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