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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紀錦玟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之執行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一號清算之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對債務人紀錦玟存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彰小字第823號民事判決可稽,復華銀行於民國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復於97年3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為明瞭系爭債權受償情形,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全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