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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盧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41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不慎碰撞停於該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黃浚瑋駕駛之AWM-6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於賠付黃浚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扣除折舊後共新臺幣44,741元(含工資11,152元、烤漆33,359元、折舊後零件230元)為有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