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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閔語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32分許,駕駛ARL-3228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延平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行車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林家蓉所有,借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蔡雨利所駕駛之BHW-0602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75,933元,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計算詳如附表)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影本、理算書、發票、估價單、車損照及行駕照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附表:
   (一)工資:29,295元
   (二)零件:46,638元;折舊後零件:4,893元
     出廠日期:107年12月(卷67頁)
     肇事日期:112年10月15日(卷75頁)
     使用年限未超過5年,故以千分之369計算,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值    46,638×0.369=17,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38-17,209=29,429
     第2年折舊值    29,429×0.369=10,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29-10,859=18,570
     第3年折舊值    18,570×0.369=6,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70-6,852=11,718
     第4年折舊值    11,718×0.369=4,3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18-4,324=7,394
     第5年折舊值    7,394×0.369×(11/12)=2,5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94-2,501=4,893
   (三)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34,188元
     (計算式:工資29,295元+折舊後零件4,893元=34,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