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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是於114年1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但被告於113年9月9日即已死亡,此有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因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瑕疵乃無法補正,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