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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温上能  
被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限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