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潘信佑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被告故意變更住所造成法院無管轄權,延滯訴訟終結,是以管轄恆定原則仍需以當事人起訴合法為前提,否則原告以共同訴訟方式將有管轄權、但起訴不合法之當事人列為被告,強使無管轄權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受共同管轄之拘束,不僅對無管轄權之當事人有失公平,亦非上開管轄恆定所欲規範之目的。
二、查本件原告原列吳妹霆、陳智揚為共同被告,惟原告未具體特定吳妹霆、陳智揚為何人,原告對渠等之起訴即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吳妹霆、陳智揚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管轄恆定之效力。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住所設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