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岑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林隽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林隽誠於民國114年7月7日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83巷停等紅燈之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進行倒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694元(含塗裝費用8,704元、工資費用3,080元、更換零件費用13,91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林隽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扣除更換零件費用之折舊額後,被告應賠付20,021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倒車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24、55至57、69至76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倒車之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5,694元,其中包含塗裝費用8,704元、工資費用3,080元、更換零件費用13,91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小客車車輛維修單據、電子發票為據(見院卷第29至30頁),經核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7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10÷(5+1)≒2,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10-2,318) ×1/5×(1+2/12)≒2,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10-2,705=11,205】。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塗裝費用8,704元、工資費用3,08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989元【計算式:11,205+8,704+3,080=2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數額20,021元,既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4日(於115年4月13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見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21元,及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