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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為苗栗縣竹南鎮新興街39巷10號,惟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即遷出且久未居住該址,其後並均設籍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區等地,嗣於114年2月19日迄今則設籍桃園○○○○○○○○○,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照片在卷可稽。又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政事務之行政機關,顯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處所,應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自應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前之戶籍地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遷徙紀錄可憑,應認此為被告最後之住所。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