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紹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271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遂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於115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及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