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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賴羽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013元(含工資5,846元、烤漆13,367元、零件14,800元)乙節,有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9年4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1,788元為限(計算式:零件2,575元+工資5,846元+烤漆13,367元=21,788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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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00×0.369=5,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00-5,461=9,339
第2年折舊值    9,339×0.369=3,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39-3,446=5,893
第3年折舊值    5,893×0.369=2,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93-2,175=3,718
第4年折舊值    3,718×0.369×(10/12)=1,1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18-1,143=2,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