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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黃正中  
被      告  徐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8時6分許,駕駛BGT-2732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準備停車等號誌燈,剎車沒有踩重未注意到車沒完全停下來就不慎追撞訴外人莊萌威(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林美玲借予訴外人駕駛)所駕駛之AWH-3309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9,475元保險金(其中工資(含烤漆)8,720元、零件10,755元),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及原告提出公司保險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原告公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附表:
  (一)工資(含烤漆):8,720元
  (二)零件:10,755元;折舊後零件:1,076元
     出廠日期:107年1月 (卷21頁)
     肇事日期:114年1月5日 (卷39頁)
     已使用7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10,755×0.369=3,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55-3,969=6,786
     第2年折舊值    6,786×0.369=2,5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86-2,504=4,282
     第3年折舊值    4,282×0.369=1,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2-1,580=2,702
     第4年折舊值    2,702×0.369=9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02-997=1,705
     第5年折舊值    1,705×0.369=6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5-629=1,076
     第6年至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76-0=1,076
  (三)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9,796元
  計算式:工資(含烤漆)8,720元+1,076元=9,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