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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陳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僅於起訴狀記載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卷宗以明肇事人,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原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資料到院後,遂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097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以補正被告人別資料,該裁定於115年7月9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