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柯來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文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當為新臺幣(下同)64萬36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限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