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林岳樺
被 告 陳禹睛即下麵給你吃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借款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及10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按月還本繳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季調)加碼0.575%、1.655%計算利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則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改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計算,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已經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利息違約金試算表為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二、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