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D室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陳雅婷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陳福民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度北簡字第7561號),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雅婷、陳福民、傅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雅婷、陳福民、傅美雲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民事起訴狀(北院卷第7至11頁;下稱起訴狀)聲明「被告陳雅婷、陳福民、傅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923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計算,自11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計算,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五計算之違約金」,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陳福民、傅美雲,與至遲於114年9月30日24時許對陳雅婷生送達效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9月10日公示送達證書1份(北院卷第59頁)及114年9月10日送達證書2份(北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5年5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3至45頁)變更聲明為「陳雅婷、陳福民、傅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5,923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計算,自11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計算,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雅婷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5年4月24日公示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證,陳雅婷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雅婷於104年8月6日向伊申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下稱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借據(北院卷第13、14頁;下稱系爭借據),約定陳雅婷應自學業通常完成日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利息利率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系爭借據第4條第2項),且若陳雅婷有任一宗對伊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據第10條第2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本債務經伊列為催收款,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利息利率改依當時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然金管會就此處要求以轉列催收款當日負擔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系爭借據第6條第1項),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借據第6條第2項),伊並已於104年至108年間將借款金額全數撥款與陳雅婷斯時所就讀學校(下稱系爭借款)。陳雅婷又邀其父陳福民、其母傅美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陳雅婷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據所載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6萬5,923元,且系爭借款業於114年5月23日為伊轉列催收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㈠陳福民、傅美雲均辯稱:對於原告所請求還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數額均無爭執,但目前因故無力還款,希冀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㈡陳雅婷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陳雅婷積欠系爭借款,且陳雅婷因未遵期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並業於114年5月23日為原告轉列催收款,與陳福民、傅美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節,有系爭借據影本(北院卷第13、14頁)、系爭借款之104年8月6日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北院卷第15頁)、105年2月18日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北院卷第17頁)、105年8月19日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北院卷第19頁)、106年2月13日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北院卷第21頁)、106年8月28日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北院卷第23頁)、107年3月2日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北院卷第25頁)、107年9月3日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北院卷第27頁)、108年1月30日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北院卷第29頁)、系爭借款之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1至45頁)及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北院卷第47頁)、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北院卷第51頁)各1份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陳雅婷、陳福民、傅美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