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毅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素怡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三層樓)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系爭房屋二樓於民國114年4月29日8時43分許,因被告所生產製造之冷氣機起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52,512元予蕭素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中設置之冷氣機並非被告所製造,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所生產之何種電器(型號)所引起,系爭火災發生與被告所生產之電器應無因果關係。又況,倘係冷氣機起火,惟依火災證明書所載之電氣因素包含多種態樣,並無法排除因線材短路、過熱、積污導電、半斷線、綑綁折損或使用不當等情形所致,且該通電熔痕之位置為機外連結至屋內電源之電源線,並非冷氣機本身之電源線,此為設備商自行裝設,與冷氣機本體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冷氣機起火致生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蕭素怡所有,並於114年4月29日8時43分許曾發生火災,而蕭素怡有向原告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險,原告並因系爭火災造成屋損部分理賠予蕭素怡共計352,512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權狀及謄本、火險事故理賠報告計算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房屋損害照片及蕭素怡請領理賠所提相關修繕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房屋內所裝設被告所製造冷氣機起火所致,並引用前開證據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207頁)。又查,據蕭素怡於火災後請求理賠所提出廢四機回收聯單(見本院卷第47頁),已載明回收之分離式冷氣機品牌為禾聯,參以火災現場亦僅有一台冷氣機位於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及陽台(室內、外機)受燒,且位於起火處附近,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85、199頁),足見起火處附近所裝設之冷氣應為被告品牌之冷氣機,堪以認定。
㈣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9、131、123、135、137頁),系爭房屋一至三樓於系爭火災後之外觀:㈠一樓未受燒,㈡二樓之臥室、「浴室1」、客廳、「浴室2」僅有天花板、牆面燻黑,均未受燒,另二樓之陽台北側冷氣機室外機外殼上半部燒熔;主臥室則天花板受燒致部分塗敷層外露、西面水泥牆受燒燒白,木櫃上方擺放物品燒熔,整體火流由上而下,顯示係受北或南面延燒所致,南面水泥牆受燒燒白,近東側塑膠櫃呈東低西高斜形燃燒痕,顯示係受東面延燒所致,東面水泥牆受燒燒白,近南側處呈北低南高斜形燃燒痕,落地窗金屬窗框近北側處受燒燒繡嚴重,近南側處受燒燒繡,整體火流由北向南,顯示係受北面延燒所致,北面水泥牆近東側處受燒燒白,東側地面擺放物品受燒碳化,西面地面擺放物品表面燻黑,北面牆木質床架近東側處燒穿,整體火流由東向西,顯示係受東面延燒所致;㈢三樓僅天花板受燒,研判火勢係受2樓陽台延燒所致。綜上,因而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主臥室東北隅。
㈤而消防局鑑定人員復以訪談蕭素怡、訴外人蕭世忠(即系爭房屋二樓承租戶)及依消防局竹南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摘要、報案電話、現場狀況等,排除起火原因為敬神祭祖、爐火烹調、遺留火種、人為縱火等因素,並依勘察起火處即二樓主臥室附近冷氣機電源線,發現疑似通電熔痕,經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冷氣機電源線斷裂處熔痕,熔痕巨觀特徵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起火處附近未使用其他電氣設備,故認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上開因素後,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39、155至161、201、203頁)。
㈥又系爭火災固係以電氣因素引燃起火之可能性較大,然鑑定書所指冷氣機電源線起火處,非必然係因冷氣機本身機體設計不當所致。蓋依據滅火器認可基準第壹章第二節之用語定義,就電氣火災(亦為該基準所指C類火災),指電氣配線、馬達、引擎、變壓器、配電盤等通電中之電氣機械器具及電氣設備引起之火災;亦即,電氣火災固是指由電氣事故所引起的火災,然其發生,可能係因設備本身構造有缺陷、或設備故障、線路之導線絕緣老化等因素所致。而系爭火災二樓主臥室起火處為冷氣機電源線,又電源線發生電氣異常之成因多端,如安裝施工過程遭過度彎折或拉扯致內部銅線斷股、使用者日常維護或使用習慣不當(如電源線遭重物壓迫)、使用環境不佳(如高濕度或粉塵積聚導致積污導電)、乃至外力介入破壞(如鼠害咬囓)及線材隨時間自然老化等,均可能引發電源線短路情形。從而,電源線發生電氣異常之客觀現象,尚無法直接等同或推論為冷氣機本身設計不良或製造瑕疵。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依被告所製造之冷氣機瑕疵所致,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