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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劉秀龍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就被告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6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就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6,044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暨其他違約金或附帶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4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1,518元。嗣原告於115年6月17日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損害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追加後應核定為128萬1,518元(計算式:93萬1,518元+35萬元=128萬1,518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2,420元,尚應補繳4,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