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A01 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A01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A01係民國97年2月間生,其於原告在114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然已於115年2月間滿18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兩造未具狀聲明由A01本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A01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