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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許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如原告主張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弘盛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發公司)為被告;嗣又於115年7月28日即弘盛發公司於言詞辯論之前具狀撤回對其之訴(本院卷第213頁),核其追加時基礎事實同一,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撤回時程序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6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32公里200公尺處時,因恍神分心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是時亦行經該處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千荷(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由訴外人許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045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工資38,955元、烤漆工資31,650元、零件111,4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沈千荷,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82,0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情況照片、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53至7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系爭肇事車輛於本件發生時,乃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因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偏移,致撞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82,045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工資38,955元、烤漆工資31,650元、零件111,4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10分之1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1,144元(計算式:111,440元×1/10=11,144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81,749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38,955元+烤漆工資31,650元+零件11,144元=81,749元)。
 ⒊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沈千荷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5年5月18日(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49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