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曾翊宸
被 告 嚴家洲
嚴政源
陳幸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院就本件訴訟不具專屬管轄情事。又觀諸卷內民國113年9月16日兩造所簽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第6條明定「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已將本切結書內容詳細閱讀並了解清楚,深思熟慮才同意簽發。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顯示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所生訴訟已書面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乃具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效果。從而,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