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周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490元,及其中18萬7,881元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6,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同第91條第3項,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