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謝雅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4,920元(計算式:本金397,043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7,877元=414,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