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蔡書彰
訴訟代理人 張俊豪律師
被 告 張又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288元(計算式:本金15萬元+如附表所示利息9,288元=159,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張又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