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羅芙怡
被 告 劉錦源
劉淑珍
劉晉瑀
被代位人 劉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劉鈞源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劉鈞源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68,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扣除前繳2,020元,尚應補繳14,33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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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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