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徐翊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懷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