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王淑惠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537元(計算式:本金200,000元+如附表所示利息40,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二、應補正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附表。
三、被告陳美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