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連立偉
曾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上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線與設備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7,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1,700元/㎡×占用面積10㎡=617,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4,960元,屬起訴後所生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上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趙有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