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洪熟烈
林寮枝
林訓源
林政哲
陳順生
李文生
陳和滿
雷麗美
陳進城
陳金英
陳香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張陳桃
陳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排水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對被告張陳桃所有同段139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過水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81,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 |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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