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志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起訴狀證物欄記載證物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惟查起訴狀內未附有該項資料,應具狀補正本案交通案件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