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張文雄
張阿豐
張凱茵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4年1月6日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0號函辦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而原告因塗銷該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建物並換價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55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278,200元×查封限制範圍25000/100000=69,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