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張郁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8,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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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暨逾期第一期收取400元,第二期收取500元,第三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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