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吳穎嘉
被 告 鄭茂男
鄭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24,396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646,0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4,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