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傅勇鑫
傅劉美妹
傅勇崑
傅雪珍
傅仁佑
傅仁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傅勇鑫、傅劉美妹、傅勇崑、傅雪珍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撤銷被告傅勇崑、傅仁佑、傅仁佐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撤銷被告傅劉美妹、傅仁佐間就附表編號3、5、6、8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傅勇鑫、傅劉美妹、傅勇崑、傅雪珍應將民國105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傅仁佑、傅仁佐應將105年10月18日、105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前開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傅玉魁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狀態,訴訟標的價額仍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傅勇鑫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643,229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2,026,8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6,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