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怡萱
陳福星
陳木清
梁興盛
林文琪
林敏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7,421,846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114元,因本項聲明為起訴後所生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7,421,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4,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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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均暫以土地登記面積全部計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