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洪進福
張洪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楊昭豪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楊昭豪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5,18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190元,尚應補繳7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