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847元(計算式:1,149,047元+利息1,800元=1,150,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