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劉定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志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
二、相對人廖志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相對人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