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魏金文
得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麗鳳
原 告 洪見財
蔡佳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吳瑞美
薛清華
薛清文
胡朝翔
胡朝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所示房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508,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