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彭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
二、提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