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根旭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〇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記載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