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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黃永賢  
            黃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0,34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570㎡×公告土地現值500元×原告二人之權利範圍1/1=19,2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25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5,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570㎡×公告土地現值500元×原告二人之權利範圍1/1=19,2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25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115年度補字第751號之民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252元(原載:1,620,34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570㎡×公告土地現值500元×原告二人之權利範圍1/1=19,285,000元)。經查,訴訟標的價額為19,285,000元,其應繳之裁判費應為200,252元,本院前開裁定誤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620,344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