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卓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李卓鎧,與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之當事人不符,原告應陳報被告姓名是否有誤,並提出正確之被告人別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嫚甯